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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凤花与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花,杨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施凤花。委托代理人:陈加曹。被告:杨洪涛。原告施凤花为与被告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施凤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曹到庭参加诉讼,杨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施凤花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杨洪涛向施凤花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1日归还。到期后,杨洪涛未能归还。现施凤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洪涛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300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计算支付。施凤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杨洪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杨洪涛向施凤花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11日归还的事实。杨洪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杨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施凤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施凤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施凤花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施凤花起诉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施凤花与杨洪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杨洪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杨洪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凤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凤花利息损失13300元,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65%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杨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