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景、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为维持感情,对被告经常忍让。自从2011年7月2日女儿王思瑶出生后,双方争吵更加激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思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D×××××荣威550轿车一辆依法分割,价值1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感情尚未破裂。另外,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当庭出示后经被告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证据2、2009年12月3日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婚前房产两处,适合抚养孩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2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1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7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思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债务和债权;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家的有: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床一张、床头柜两个、柜一个、六床被子、一个大褥子,被告出资100000元、原告出资56000元购买的荣威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装修邯郸县世纪大街115号世嘉名苑14号楼2单元302号房子共花去51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4000元、物业赔偿5500元、原、被告共同出资15500元)、布艺沙发一套、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两个、餐桌一个(四把椅子)、茶几一个、科隆空调柜机一台、挂机一台、床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结婚时均已是30多岁的成年人,婚后又生育有一女孩儿,可以认定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前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多次向法院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只要原告同意和好,愿意根据原告的要求改变自己,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不难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情谊,同时慎重考虑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原、被告只要以诚相待、相互理解加谅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和好。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崔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