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艳梅与张晓东、张继仁、韩淑芝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杨艳梅,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东,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乐亭县。被告张继仁,男,194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韩淑芝,女,194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艳梅与被告张晓东、张继仁、韩淑芝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张晓东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晓东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12日在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下半年购买了位于乐亭县茂源社区茂源楼31栋6门401室的单元楼一栋,价格为103000元。被告张晓东将购房款给付了卖楼者,但未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及2005年双方感情开始破裂出现矛盾,并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楼房时,原告才得知该楼房被张晓东擅自过户到了被告张继仁名下,原告非常气愤,遂未同意与张晓东协议离婚,后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多次主张楼房系原告与被告张晓东的共同财产,但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这是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自购买楼房后,原告及女儿张意苗至今一直使用该房,离婚后女儿张意苗随母亲生活,如不认定该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导致原告及女儿无家可归。故起诉:1、确认被告张晓东私自将楼房过户给张继仁、韩淑芝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争议楼房为原告及张晓东的共同财产。2、对该楼房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张晓东、张继仁、韩淑芝辩称:1、诉争房屋是张继仁、韩淑芝夫妻从王伟、王福全处购买,《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王伟和张继仁所签,《乐亭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过户人情况也明确写明王伟、张继仁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主体,因此,原告诉称张晓东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张继仁、韩淑芝没有事实依据。2、诉争房屋由张继仁、韩淑芝夫妻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张继仁名下,原告诉称诉争房屋是张晓东和杨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梅与被告张晓东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女孩张意苗。被告张继仁、韩淑芝是被告张晓东的父母。所争议的楼房位于乐亭县茂源社区31栋6门401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28日张晓东从乐亭县农行借款39000元的借款凭证,以及分三次,即2002年12月30日偿还5000元,2003年1月20日偿还20000元,2003年5月19日偿还14000元偿还借款的凭证及收息单。2、2009年-2011年9月缴纳水电费的收据。3、由被告张晓东书写的简易帐单,上写明卖房安5000元、赵庄7000元,小燕2000元,家里2500元,风8000元,大姐4000元,大姨2000元,宝山1000元,强2000元等字样,装修费用强2000元,王立强1000元,宝山1000元,张近福1000元,大姐4000元,自己1700元,大姨2000元以及装修时的费用清单记工本等,另一本内容主要的同前本重复。4、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由张晓东书写其中第三条房子是男方张晓东用转业费和借的款所购买房子归张晓东所有,但无双方签字,另一份离婚协议书是打印的,原告称是张晓东打印的,被告张晓东否认,上写明夫妻有坐落在茂源社区楼房一套价值30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15万元(抚养费从15万之内一次性扣除)房内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已分清)5、原离婚案卷中,赵宝臣以及纪顺平、刘耀核实证据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王立亭,王立亭称:大约在2002年下半年,由我介绍张晓东、杨艳梅在王伟的楼上见了面看完楼后,张晓东与杨艳梅看中了这栋楼,经过与王伟协商以103000元成交,数日后张晓东将该款打在王伟的卡上了。6、有王福全、王伟的买卖房屋的情况说明和纪顺平、刘耀核证的调查笔录,重点内容是:2002年下半年,我把我家的茂源小区楼房卖掉,当时有叫张晓东、杨艳梅的两人看房,同意买后以不到11万元的价格成交,几天后张晓东将房款打在了王伟的卡上,后来大约2006年9月份我和妻子王伟、张晓东三人到场,杨艳梅没去,过户给谁不清楚。7、有马连波在原离婚案件中的证明,其证明为此楼拉装修材料、费用由张晓东、杨艳梅支付。8、原来离婚卷中朱绍春的证言证明装修此楼的装修费是由张晓东、杨艳梅支付。9、证人杨艳、孙玉莲、杨艳风、姬学辉证言均证实2002年10月原告杨艳梅、被告张晓东从4人借钱买房的情况,被告方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其意见是:1、关于借款39000元张晓东称复员回家后想做点买卖借的,但没有做成就把钱还了。2、关于水电费被告称当时是暂住父母的房子,不能说明房子的所有权归谁。3、关于简易帐本是张继仁年迈,儿子张晓东替父母看着装修记的帐,是向父母报账用的。4、离婚协议当时糊涂了也不知为啥就写上了。5、关于其他证言均称不真实。被告提供证据:1、乐房产证城私字第2006010**号房权证,007497497号土地使用权证,两证上的名字均为张继仁,其土地使用证书中有双方协议写明该房以10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继仁,有王伟和张继仁的签字及手印。2、有张继胜、王学丰、韩恩奎、张小青的证人证言,其内容均为张继仁从他们借款买楼的情况,对以上证据原告否认,原告称两证是欺骗搞的,其他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调查笔录以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该争议楼房是由王立亭联系购买,王立亭的证言证明当时是杨艳梅和张晓东联系看房并购买。打款是张晓东打的款,其所借的39000元农行借款也是以张晓东的名义借的,在装修过程中的帐目也是张晓东所记,在张晓东书写离婚协议当中也有明确表述。虽然过户时写了张继仁的名字,但应认定该争议房产为原告杨艳梅和被告张晓东二人所买,其所有权应归原告杨艳梅和被告张晓东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另行处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杨艳梅和被告张晓东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晓东、张继仁、韩淑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汪利红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