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毛某与曾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毛某,女,1980年6月8日生。被告曾某,男,1974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林彩某,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某、黄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生育一子名曾某某。双方因结合草率,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未与原告商量就把南化的正式工作辞掉。被告婚后的所做作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不错,不是草率结合。被告目前在苏果超市从事保安工作,大部分时间在岗位上,平时双方缺少沟通。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需要母亲,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多和原告沟通,希望能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曾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生育一子名曾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儿子出生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缺乏交流,夫妻关系较冷淡。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3月,原告离家住到父母家中。2011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由于性格和个人习惯的固有差异,不免产生摩擦和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不足之处,原告应予以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毛某与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