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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汤某与叶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叶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汤玉彬,男,1974年3日2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耿天俊,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叶培,男,1968年8日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某与被告叶培、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汤某法定代理人汤玉彬与其委托代理人耿天俊,被告叶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11时28分,被告叶培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口人行横道处,撞上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汤某,致汤某受伤,车辆损坏。汤某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X线中显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腓骨骨折对位尚可对线欠佳。汤某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9374.55元,其中叶培垫付28974.17元。汤某下肢损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内固定钢板取出需费用10000元左右。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叶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110140.55元;2.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表示慰问,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投保行为,表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为农村居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叶培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向原告表示同情。辩称,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费用,要求法院尽快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1时28分,被告叶培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口人行横道处,撞上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汤某,致汤某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0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培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双侧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双肾积水,于2011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切口处保持干燥2周,右下肢禁止负重,可扶双拐下地,患肢非负重下地活动。根据随访,进一步确定下地负重活动时间,分别于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时间回院复查摄片;3.积极进行患肢肌肉等长期锻炼;4.建议在我院泌尿外科继续治疗;5.骨伤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计发生医疗费29374.55元,其中被告叶培经由交警队或直接交费垫付28974.17元,原告自付400.38元。原告遵医嘱购腋下拐杖2只支付90元。2012年1月10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75号《关于对汤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汤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需费用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叶培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以叶培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汤某举户口本、法定监护人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人项目清单、购腋下拐杖凭据、关于对汤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叶培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有被告叶培举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有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举保险条款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培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汤某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事实凊楚,责任明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塈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叶培应当赔偿。原告举证伤残评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为有利于原告康复,为案结事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原告举唯一“证明”证明其为六安市汇文中学七年级学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叶培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康复时间较长,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汤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37.55元(含拐杖购置费),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营养费{20元/天×(33天+出院后酌定15天)}元96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33天)+(17113元/365天×出院后酌定15天)}3196.44元,残疾赔偿金(5285元/年×20年×10%)105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50元,计6257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0216.44元。计30216.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437.55元—10000元+10000元+660元+960元)31057.55元。三、被告叶培赔偿原告XX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汤某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叶培负担2100元,原告汤某负担410元。(叶培垫付28974.17元,剔除叶培赔偿1300元、负担2100元,汤某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叶培垫付款2557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