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与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32号原告: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6号5楼501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96号。法定代表人:臧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海艇、委托代理人张帆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我公司和被告在签订的鸿丽广场开荒保洁合同(下称开荒保洁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对其鸿丽广场项目进行保洁开荒作业处理;合同总金额为17000元,在我公司完成开荒保洁工作以后支付;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我公司支付了5666元合同款。另我公司和被告间还在签订的鸿丽广场保洁托管合同(保洁托管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负责烟台鸿丽广场两层公共区域的日常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每月保洁费20900元,每月10日为结算日,合同总金额为2508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托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保洁费,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11年12月1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联系另外一家保洁公司进驻商场,企图恶意终止合同,致使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一)解除我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鸿丽广场保洁托管合同;(二)由被告偿付拖欠的合同款32234元及违约金26780元。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在履行开荒保洁合同时确实只付给原告5666元,是因原告打扫的不干净,且当时与原告协商只需支付上述金额即可,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关于保洁托管合同,我公司只拖欠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共20900元的保洁费,且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场地没有打扫干净、保洁人数不足、堆积垃圾不及时清理、其员工在客户区休息、与客户吵架,且其员工还有盗窃行为,另外还要扣除因原告员工使用我公司工具而产生的工具折旧费500元及因原告员工盗窃产生的损失2000元,故我公司只同意偿付给原告18400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开荒保洁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鸿丽广场项目进行保洁开荒作业处理,服务对象是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原告以承包工的方式承包,作业机械及配套工具等由原告负责;合同总金额为17000元,被告在原告开荒保洁工作结束后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为原告结算所有的费用;原告的施工日期自2011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0日止共计6天;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视为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二)开荒保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在签订的保洁托管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烟台鸿丽广场两层公共区域的地面、卫生间、扶梯、步行梯及围挡玻璃进行日常保洁托管;范围包括商场内公共地面、扶梯、步行梯、卫生间等的日常保洁;公共区域的地面保洁员应每天定时拖洗,巡视保洁,做到目视无明显脚印、无垃圾、无纸屑;扶梯和步行梯保洁员应定时清扫、拖洗,做到目视无灰尘、无垃圾;卫生间应安排保洁员专门打扫,工作时间内不得离开,不间断的清理地面、便池、隔板、洗手台等,做到地面无积水、纸篓内垃圾不溢出,隔板无污渍、洗手台无积水、污渍等;合同期间商场保洁员每天需保持6人每班,共2班次,保洁经理1人,共计总人数13人;每月保洁费用金额为20900元,合同总金额为250800元;每月10日为结算日,被告凭原告收据以现金的方式为原告结算所有费用;原告的进场日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被告需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日常保洁承包费用;原告保洁托管过程中需自行提供必要的工具和消耗品;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视为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开荒保洁合同和保洁托管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491元。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期拖欠保洁费用,且在未事先通知其的情况下雇佣他家保洁公司进驻商场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保洁托管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1日,被告主张保洁托管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底。原告主张拖欠的保洁费金额为39209元(20900元/月*3个月+17000元-已付40491元),违约金的金额为26780元(250800元*10%+17000元*10%)。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开荒保洁合同的款项已协商支付完毕之辩解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对被告擅自将保洁工作托管给他家保洁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被告认可其收到了告知函。被告当庭亦认可其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就联系了另外一家保洁公司进驻其商场。被告当庭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的辞退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其依法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已将辞退信交付原告亦不能举证。被告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其父在被告处负责管理原告员工)的对话,原告方在录音中认可存在其员工和客户吵架及在客户区休息的问题,对使用打扫工具的问题提出要求被告提供证据,对盗窃问题和在厕所堆放垃圾未予认可。被告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的笔录以证实其发现原告的员工有盗窃行为。原告对该笔录不认可,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就其主张的盗窃损失2000元不能举证。另被告还提供了拍摄的照片一宗以证实商场的保洁工作未达到标准,但仅从照片上看无法证明其所述观点。被告对其主张的打扫工具折旧费500元和原告保洁人数不足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进帐单、帐户明细查询、开荒保洁合同、保洁托管合同、录音光盘、视频光盘、告知函、辞退信、调查笔录、照片、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开荒保洁合同和其后签订的保洁托管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保洁费之责任明确。因被告在合同期间内擅自终止合同履行且拖延支付原告保洁费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其公司和被告签订的鸿丽广场保洁托管合同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保洁托管合同的履行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底,自2011年12月1日委托他家保洁公司进驻商场,原告亦主张其于同日对被告擅自将保洁工作托管给他家保洁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履行保洁合同的时间应认定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底为宜,故保洁费本院依法支持为32939元(20900元/月*(2个月+21/30月)+17000元-已付40491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开荒保洁合同和其后签订的保洁托管合同中均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视为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故原告主张违约金26780元(250800元*10%+17000元*10%)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开荒保洁合同只支付部分保洁费系因原告打扫的不干净,且当时与原告协商只需支付5666元而不是全款,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之辩解,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举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仅拖欠原告一个月的保洁费20900元且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场地没有打扫干净、保洁人数不足、堆积垃圾不及时清理、员工在客户区休息、与客户吵架,且员工还有盗窃行为,还要扣除因原告员工使用其公司工具而产生的工具折旧费500元及因原告员工盗窃产生的损失2000元,故其公司只同意偿付原告18400元之辩解,因被告对其关于仅欠一个月费用及场地未打扫干净、堆积垃圾不及时清理、原告员工有盗窃行为仅凭其提供的照片、其工作人员的笔录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上述问题,对其主张的保洁人数不足和工具折旧费5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员工在客户区休息、与客户吵架的行为并未明确约定为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鸿丽广场保洁托管合同;二、限被告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保洁费人民币32939元和违约金2678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烟台鸿丽广场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因原告烟台万虹保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支付给原告1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