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异字第4号执行异议人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区。法定代表人:张兴礼,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潘敏,行长。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张秀洪,总经理。执行异议人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温龙执民字第534号执行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州屿田工业区的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地号:蒲州206-2,建筑面积:7500.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99)字第00404号,土地使用面积:4181.5平方米)予以查封,并于2012年3月30日发出腾空公告。执行异议人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人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享有合法的承租使用权。理由如下: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取得房屋租赁权并使用至今,尚在租赁合同期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法院拍卖时不应责令我公司予以迁出,否则则侵害我公司的权利;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故法院引用民诉法第226条的规定责令我公司强制迁出应属错误;三、法院没有事前排查拍卖标的的租赁使用情况或现状,告知承租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有关情况及权利和义务,并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确保承租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和合理要求。同时,法院可以采取“带租拍卖”方式,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利;四、我公司对温州的经济发展做出一定贡献,请法院保护我公司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停止对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州屿田工业区的厂房的腾空。申请执行人辩称,一、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租的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屿田工业小区厂房,该场地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于2009年8月19日由债务人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且签定了编号为:NO.33906200900038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由龙湾区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物的租赁须事先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而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晚于我行设定的抵押权,且上述租赁行为并未取得我行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房屋租赁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所以法院对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厂房强制执行是完全符合法律的;二、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将抵押物出租,其出租行为无效。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而不得以其与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而对龙湾法院正常的执行提出异议。据此,执行异议人与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无法律效力,请法院对执行异议人与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予以除去,并驳回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镇屿田工业小区厂房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经于2009年8月19日由被执行人温州市环球笔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并签订了编号为:NO.33906200900038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2009年8月24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2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1日,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人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和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贰年,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2、租金为1136835元/年。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温龙执民字第534号执行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州屿田工业区的厂房予以查封。2011年6月3日,执行异议人的公司总经理苏显胜到本院反映执行异议人承租情况,并明确表示已知道本院对被执行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州屿田工业区的厂房进行查封情况。因执行异议人在拍卖前未腾出被拍卖房屋,也未提出执行异议,故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发出腾空公告,责令执行异议人腾空。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NO.33906200900038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2061**号他项权证;3、温他项(2009)第2-12042号他项权证;4、房屋和场地租赁合同;5、执行异议人的公司总经理苏显胜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在先,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设立在后,且该抵押权已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执行异议人可以从抵押财产登记中查询租赁财产的物上负担情况,既然明知承租的财产有物上负担,就应当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财产抵押后出租若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则会影响抵押权实现。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除去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权,本案中如不除去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权进行拍卖,则买受人竞得标的不能有效地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经营管理,以实现其参加竞拍的目的,这可能导致没有人参与竞买,造成拍卖标的物流拍;若有人竞买成交,拍卖价款可能过低,上述情形均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执行异议人享有的租赁权对在先设立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故应除去后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关于除去抵押物上设定的租赁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执行异议人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受损失,可向出租人温州环球笔业有限公司主张,应另案处理。执行异议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重庆小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季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