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利辛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刘杰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汪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住所地:利辛县人民北路。负责人:牛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永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上诉人利辛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以下称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洪、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武永超,被上诉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2月26日,刘杰在利辛县建设路邮电所(现已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建设路储蓄专柜)存款500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5.67%。2008年6月份,原利辛县邮政局分立为利辛县邮政局和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2009年8月10日,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与利辛县邮政局签订协议,约定由利辛县邮政局代理邮政储蓄银行有关业务,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2011年6月份,刘杰持存单到建设路邮政储蓄专柜取款被拒,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杰与原利辛县邮政局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原利辛县邮政局应承担兑付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于2008年6月份从利辛县邮政局分立出来,二被告对分立前的债务如何承担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刘杰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由利辛县邮政局和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共同兑付。二被告应向刘杰支付存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67%计算,下余利息自1999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辛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兑付原告刘杰5000元及利息(从1998年2月26日按存单约定的5.67%年利率计算,余下利息自199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利辛邮政局上诉认为,2008年利辛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进行分立,并单独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在分立后,邮政储蓄银行利辛支行承继了原利辛邮政储蓄的所有业务及债权债务,故邮政储蓄银行利辛支行应承担兑付存款人存款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利辛支行上诉认为,1、该案件虽数额不大,但是从被上诉人刘杰提供的证据来说。在存款当时,是利辛县邮政局为其办理的储蓄业务,在存款凭证上清楚地盖有邮电所的印章,至今,利辛县邮政局仍然是利辛大部分乡镇邮政储蓄网点的主管单位。各邮政网点仍然正常继续办理存款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于2008年经依法批准,合法成立的办理存款、贷款的合法法人机构,在利辛县境内仅有二个网点,并冠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名称。该邮政银行不仅是业务办理还是其他方面与利辛县邮政局均无任何联系,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关键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是从利辛县邮政局分立来,进而依《民法通则》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辛县邮政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判决认定上诉人分立于被上诉人邮政局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上述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该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以致错判上诉人对该案与被上诉人利辛县邮政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提供的市县级银行业务代理合同与本案的认定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兑付存款的责任。二审时利辛县邮政局提供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建设支行的金融许可证,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建设支行现隶属邮政储蓄利辛县支行,刘杰的存单应当由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承担兑付责任。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质证认为,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建设支行与邮政储蓄利辛县支行是平级的,不属于邮政储蓄利辛县支行,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刘杰对利辛县邮政局提供的该证据认为,存单是真实的,利辛县邮政局和邮政储蓄利辛县支行应承担兑付责任。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定事实同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存款人刘杰的存款应该由两上诉人谁承担兑付责任?本院认为,真实有效的存单是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合同凭证。储户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记载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金融机构负有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刘杰所持有的存单系原利辛县建设路邮电所出具的邮政储蓄凭证,现该邮电所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利辛县建设路储蓄专柜,仍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关于邮政储蓄业务,根据中国银监会印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营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应当依托邮政企业普遍服务网络经营。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必须通过设立邮储银行代理营业机构办理,必须以邮储银行名义开展业务。‘邮政储蓄’品牌由邮储银行统一使用。”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虽上诉认为刘杰的储蓄存单系利辛县邮政局办理,且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系从利辛县邮政局分立出来的认定有误,其与利辛县邮政局无任何联系,但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未就其成立提供证据证明与利辛县邮政局无关,且从中国银监会的上述规定以及两上诉人签订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来看,利辛县邮政储蓄业务现统一由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办理。对于利辛县邮政局之前在办理邮政储蓄业务时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于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就此进行了处置,故刘杰作为邮政储户,持合法有效的邮政储蓄存单,当然有权向当地唯一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要求兑付。故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应承担刘杰的该笔邮政储蓄存款5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的兑付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辛县邮政局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利辛县邮政局虽上诉认为,2008年利辛县邮政局与中国邮政储蓄进行分立,并成立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原利辛县邮政局的邮储业务已分立给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利辛县支行是否在分立后承继了利辛县邮政局的该笔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刘杰5000元的存款本金及同期银行利息的兑付,利辛县邮政局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辛县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辛县支行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梁建红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