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恩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陈恩丽,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佑年,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张传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建辉,公司员工。原告陈恩丽诉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丽诉称,2012年2月15日,翁怀余驾驶浙A×××××中型客车,沿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4线13KM+100M时,刮撞行人刘川,致刘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翁怀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翁怀余一次性赔偿刘川134**元并另行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翁怀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等各项损失2888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4.赔偿协议书、领条5.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6.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住院记录建休时间过长,三个月较为合理,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核定的非医保用药为4500元应当扣除,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的2440元为准。并提供投保单、第三者险保险条款、车损险保险条款、定损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8时40分,翁怀余驾驶浙A×××××中型客车,沿X0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4线13KM+100M时,刮撞行人刘川,致刘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32012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怀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川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尾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2年2月29日刘川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181.69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及X线;3.建议休息4个月;4.我科随访。;2.翁怀余赔偿刘川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400元。当日刘川出据《收条》:收到翁怀余事故赔偿金13400元,医疗费除外。2012年3月12日,翁怀余支付六安市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公司浙A×××××中型客车施救费300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该车辆修理费3000元。另查明,翁怀余驾驶的浙A×××××中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恩丽。该车辆以陈恩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足额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53200元(新车购置价76000元,特别约定:本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刘川19**年7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12号。2012年2月28日,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阜六四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刘川在2月15日晚上18点40分左右,在下班时间外出购物时,被一辆金杯客车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和治疗期间不能工作,××治疗及疗养时间约3个月以上,因伤者刘川不在工作时间出的事故,故在治疗和疗养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单位不予支付。同时该项目部出具的201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支付单》显示:刘川每月工资4893.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陈恩丽与保险人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险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单和合同条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并负全部责任,造成第三者刘川受伤、被保险车辆受损,被保险人已将第三者的损失全部损失赔偿,保险人应当将该起事故的损失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原告提出的第三者刘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刘川的误工费本院采信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单、要求给付出院的误工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对刘川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要求本院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救费,有修理费发票、施救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萧山支公司要求车损按照其单方定损的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2640元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恩丽的损失为:第三者刘川的医疗费12181.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81.6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刘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21842元(14天+4个月×4890元/30天)、护理费1057元(14天×75.5元/天)、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4599元,由于原告只主张已赔偿刘川的134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及刘川已放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30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310元(3300元×53200元/7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丽第三者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丽第三者医疗费2181.60元、误工费等13400元,合计1558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其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恩丽车辆损失23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