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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甲安与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小邵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土地差额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安;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小邵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089号原告李甲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小邵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建普,系该村村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奇忠,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建奇,系该办事处副主任。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甲安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小邵村村委会(下同小邵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下同黄良街办)土地差额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安、被告小邵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李建普、被告黄良街办之委托代理人闫建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于1991年1月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他承包本组集体所有的耕地8.65亩,为期30年。2000年10月,第一被告因对外承包土地便未经他同意私自变更其承包土地,致使他重新分得一块劣质地。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达成《关于调解李甲安耕地变动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决定每年由乡或村给他贫寒救济款13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四年的该款项后便以农民不缴纳农业税为由停发,他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土地差额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他2005年—2010年土地差额款78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999年,村内将部分土地出租给韦曲某人后便将村内所有土地以抓阄的形式重新分配,原告分得现有地块。后因原告不满,三方遂协商处理此事并达成《关于调解李甲安耕地变动的处理意见》,此后,他们履行该意见,即在每年收缴李甲安税费时扣除该款项,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他们不再支付该款项。他们认为,该款项系救济款,而非土地差额款,且原告请求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李甲安与第一被告小邵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李甲安承包该村部分土地。同年,小邵村委会将村内部分土地出租给韦曲某人后,便将村内所有土地以抓阄的形式重新分配,原告分得现有地块。后因原告不满,三方遂协商处理此事并于2000年10月18日达成《关于调解李甲安耕地变动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上载:经乡、村两级处理意见如下:一、每年由乡或村给李甲安贫寒救济款壹佰叁拾元;二、随着现分地块变化而变化(终至救济款);三、每年李甲安应按时交纳各项税费任务,如不补助,在税费中扣除。落款处有原告李甲安签名和小邵村委会签章。该意见达成后,黄良街办(原黄良乡政府)于每年收缴李甲安税费时直接扣除该款项。2005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李甲安发放该款项。原告李甲安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遂前往西安市长安区信访局反映问题,长安区信访局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访字(2006年)34号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要求黄良街办(原黄良乡政府)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接谈处理小邵村委会停止发放李甲安救济款问题,并注明此转送单持原件5日内有效,后李甲安依然未拿到该款项,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处理李甲安耕地变动的处理意见及西安市长安区信访局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良街办(原黄良乡政府)和小邵村委会与原告李甲安达成《关于调解李甲安耕地变动的处理意见》,虽名称为处理意见,但实为三方协议,尽管协议未加盖黄良街办印章,但庭审中,黄良街办承认其在协议履行中实际履行着每年在收缴李甲安税费时直接扣除土地差额款的义务。该处理意见内容第一条虽名为救济款,但实为土地差额款,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终止发放该款项的条件尚未发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差额之给付义务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在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二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小邵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甲安土地差额款780元整,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良街办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小邵村委会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