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90号原告欧阳某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两年被告经常无事找茬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欧阳某甲与欧阳某乙,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1994年6月9日生男孩欧阳某甲,2004年3月16日生女孩欧阳某乙,家庭关系和睦,现原告提出离婚系受人蒙骗一时冲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3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6月9日生长子欧阳某甲,2004年3月16日生长女欧阳某乙,平常家庭关系比较和睦。上述事实,有1993年3月6日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年,生育并抚养了两个子女,充分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家庭关系和睦,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欧阳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陈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