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童珠国与胡耀、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珠国,胡耀,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童珠国(公民身份证号:3302061967********),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晰伟,浙江省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9247-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40号。法定代表人:应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联华,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童珠国与被告胡耀、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晰伟、被告胡耀、被告宁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联华、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珠国起诉称:2010年9月18日11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仑第二通道由西往东正常行驶至2KM+600KM地段时,被被告胡耀驾驶的浙B×××××号轿车同方向超越时撞倒,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北仑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耀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三处,导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722.95元、交通费2123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用品费406.50元、救护费350元、财物损失800元、车辆修理费625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出院护理费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6800元、残疾赔偿金104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合计198338.45元,扣除已付22000元,尚应支付176338.45元。原告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被告胡耀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被告宁东公司系本起事故肇事车车主,应与被告胡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被告宁东公司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胡耀、宁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6338.45元;⒉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童珠国提供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住院用品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失地证明、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耀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胡耀提供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2000元事实。被告宁东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宁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鉴定费、住院日用品费、营养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8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按我公司定损为505元。住院护理费同意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费同意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时间以出院记录中住院时间为准。按照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并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核定误工时间为240天,计算标准同意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残疾等级无异议,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只说明了土地征用情况,没有说明土地征用数量,且原告未提供土地征用前土地承包证,故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同残疾赔偿金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而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胡耀驾驶浙B×××××号轿车沿北仑第二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KM+600KM处时,在超越原告童珠国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不慎与之发生刮擦,造成原告童珠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珠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后原告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多次。2012年2月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童珠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童珠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第3-7肋骨骨折(共5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童珠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童珠国的休息期限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1个月。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宁东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童祖根(1937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沈亚凤(1949年1月25日出生)、其父母的扶养人有3人。被告胡耀已支付原告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6072.95元(含救护费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交通费212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⒊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住院用品费406.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用品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衣物损失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⒍车辆修理费6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505元。⒎关于护理费58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20天+600元)+出院后护理费2808元(33696元/年÷12个月)]。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条证明另增一名护理人员额外支出600元护理费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46.36元(33696元/年÷365天×20天)。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但计算标准宜按4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046.36元。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综上,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⒐关于误工费46800元(2808元/月×16个月零20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2年2月7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06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6712.81元(33696元/年÷365天×506天)。⒑关于残疾赔偿金84465元(30166元/年×20年×14%)。原告提供失地证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⒒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8元(父亲童祖根19420元/年×5年×14%÷3人+母亲沈亚凤19420元/年×17年×14%÷3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⒓关于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耀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童珠国驾驶的浙B×××××号普通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珠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耀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童珠国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童珠国要求被告胡耀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东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胡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珠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6072.9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用品费406.5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505元、护理费30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6712.81元、残疾赔偿金84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8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90946.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38元、误工费5597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合计121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耀应赔偿原告童珠国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69946.61元,扣除已付22000元,尚应赔偿47946.6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宁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胡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童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0元,由原告童珠国负担8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胡耀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