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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符海抢劫罪,符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海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0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符海伙同张航、张运结、XX军(已判刑)因无钱而预谋抢劫,并准备了砍刀、帽子等作案工具。后四人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村兴善小区66号叶红萍经营的棋牌室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对正在打麻将的叶红萍、童绍华等人实施抢劫,共计劫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符海伙同张航、张运结、XX军及王波、潘磊(两人已判刑)、张言(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准备了砍刀、帽子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等七人乘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城西村兴善小区73号赵荣海经营的棋牌室内,踢门进入室内,采用持刀砍人、威胁等方法,对正在打麻将的沈善良、沈国珍、汪云龙、赵学龙等人实施抢劫,共计劫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二、盗窃罪:201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符海伙同张航、张运结、XX军、潘磊、张言至嘉善县浙江优普生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撬窗进入厂房后窃得该公司半成品铜制断路器外壳240千克,价值人民币1885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符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同案犯相对较小,全部赃款由同案犯已退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符海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航、张运结、XX军、王波、潘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红萍、童绍华、沈善良、沈国珍、汪云龙、赵学龙、赵荣海、钱美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被窃物品的详细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海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现金人民币10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符海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8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海一人犯两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