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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彭某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199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长女李某甲,2000年12月6日生长子李某某,二子女现均在校读书。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太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多年来长期分居,现请求解除我们我们名存实亡的婚姻,特依法起诉并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某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女儿现在上初二,至少等女儿高中毕业后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农历四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1996年11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8月生生长女李某甲,2000年12月6日生长子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3年开始,原告长年在外做生意,被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出现裂痕。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1日生长女李某甲,2000年12月6日生长子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都能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为了家庭的稳固与孩子健康成长而任劳任怨,由于原告李某长年在外做生意,夫妻之间不能得到很好的交流,才导致感情淡漠,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分析本案案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或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及着眼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