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文明与肖方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明,肖方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叶文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2********),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肖方阔(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叶文明与被告肖方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方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明起诉称:2012年1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甬江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凤凰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在甬江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自南往北逆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就诊、住院,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600元,费用由原告付给维修企业。后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一直不愿接受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800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3800元。原告叶文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定损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肖方阔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在甬江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凤凰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甬江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自南向北逆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月30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5600元。2012年2月1日,宁波海达京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修理费票据1份,金额为56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浙B×××××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56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方阔应赔偿原告叶文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38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方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