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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跃球与韦秀炳、徐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球,韦秀炳,徐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杨跃球。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韦秀炳。被告:徐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666号盛铖大厦二楼。负责人:朱友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原告杨跃球与被告韦秀炳、被告徐友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在梅,被告韦秀炳,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跃球诉称,2011年4月23日19时55分许,韦秀炳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M处,遇相对方向杨跃球驾驶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于韦秀炳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所驾车辆撞到皖M×××××车左后轮,造成两车损坏、皖A×××××轿车驾驶人韦秀炳、皖M×××××号驾驶人杨跃球、乘车人程龙华、忽永春受伤及皖M×××××号车部分货物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韦秀炳承担主要责任,杨跃球承担次要责任,程龙华、忽永春不承担责任。皖A×××××号车系韦秀炳从徐友处购得,已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310元,货物损失17500元,中转费1500元,施救费7400元,医疗费365元,误工费950元,交通费200元,计45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秀炳辩称,本案事故事实,请依法判决。被告徐友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主张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充分,我公司只认可14344元,请依法核实后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9时55分许,韦秀炳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KM+50M处,遇相对方向杨跃球驾驶的皖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于韦秀炳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所驾车辆撞到皖M×××××车左后轮,造成两车损坏、皖A×××××轿车驾驶人韦秀炳、皖M×××××号驾驶人杨跃球、乘车人程龙华、忽永春受伤及皖M×××××号车部分货物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韦秀炳承担主要责任,杨跃球承担次要责任,程龙华、忽永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跃球经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5元。事故造成皖M×××××号车损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7310元,皖M×××××号车经肥东县安畅交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杨跃球支付施救、拖车等费用74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韦秀炳认可杨跃球车载货物中转费1500元。杨跃球主张皖M×××××号车车载货物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75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可14344元。皖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跃球,挂靠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皖A×××××号原车主是徐友,原车牌号为皖A×××××,以徐友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2011年4月13日,韦秀炳取得皖A×××××号车行驶证。2011年6月10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出具���动车辆保险批单,批单内容为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1年6月11日起,徐友投保的商业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项下牌照号由皖A×××××变更为皖A×××××,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由徐友变更为韦秀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韦秀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韦秀炳、杨跃球分别承担70%及30%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是韦秀炳,徐友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徐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杨跃球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具体确定为,医疗费365元,车辆损失17310元,货物损失14344元,施救费7400元,误工费酌定为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财产中转费1500元,合计41419元。杨跃球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5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2865元;杨跃球的其他损失车辆损失15310元,货物损失14344元,施救费7400元,财产中转费1500元,计38554元,由韦秀炳赔偿70%为26988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韦秀炳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554元-财产中转费1500元)×70%=259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5W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跃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65元。二、被告韦秀炳赔偿原告杨跃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69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韦秀炳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5W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938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跃球28803元;被告韦秀炳赔偿原告杨跃球10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跃球对被告徐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跃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原告杨跃球负担140元,被告韦秀炳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