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涛、王义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涛,王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伟涛。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原告王义。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原告王伟涛、王义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原告王义的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贾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涛、王义共同诉称,我们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冀D×××××号自卸车,并于2010年2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8月4日l1时许,王义驾驶该车辆在永年县与苗运香驾驶吕爱蓬的冀D×××××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当中我们向吕爱蓬垫付了35000元。吕爱莲于2010年11月将我们和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起诉到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6266元,被告王义、王伟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赔偿款,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的116266元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1266元。被告王义、王伟涛垫付35000元,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邯市民一终宇第5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去向被告理赔我们垫付35000元,被告以该案已作结案为借口,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支付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告王伟涛、王义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王伟涛、王义与李明于2010年4月鉴定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2、李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于2010年2月19日鉴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2010)丛永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1份;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邯市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王义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苗运香驾驶的吕爱莲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人苗运香、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李雪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涛、王义向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吕爱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吕爱莲为获得赔偿,将王伟涛、王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丛永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吕爱莲的损失为116266元,原告王伟涛、王义垫付的35000元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吕爱莲116266元中扣除,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实际赔偿吕爱莲81266元,原告王伟涛、王义垫付的35000元应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主张权利。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邯市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王伟涛、王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理赔未果。故争议成讼。另查明,冀D×××××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王伟涛、王义于2010年4月从李明处购买,自2010年4月之后,原告王伟涛、王义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再查明,李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于2010年2月19日鉴定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涛、王义从李明处购买牌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对该车辆具有所有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与李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以分项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之理由,不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年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吕爱莲的损失为116266元,原告王伟涛、王义垫付吕爱莲的35000元赔偿款已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赔偿吕爱莲116266元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王伟涛、王义垫付给吕爱莲35000元赔偿款。故原告王伟涛、王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伟涛、王义垫付的赔偿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