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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洪忠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洪忠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忠龙(绰号:“息追”),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忠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 2011年11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洪忠龙在北海市海城区子里,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给吸毒人员刘某,共收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毕即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张某、刘某身上分别收缴刚向被告人洪忠龙购买的上述毒品海洛因,扣押被告人洪忠龙驾驶到现场的本田125C两轮摩托车1台、联系贩卖毒品的工具15207702749号手机1台,在被告人洪忠龙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5粒(净重4克)、毒资200元。归案后,被告人洪忠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材料、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忠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忠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忠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桂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