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志龙与陈燕、王卫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龙,陈燕,王卫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沈志龙。委托代理人王浦玖。被告陈燕。被告王卫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杨旭。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原告沈志龙诉被告陈燕、王卫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志龙委托代理人王浦玖,被告陈燕,被告王卫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志龙诉称:原告因2010年10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8895.42元、误工费13117.26元(97.89元/天×134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垫付的修理费2100元,合计108343.3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燕、王卫军赔偿上述款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燕、王卫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数额无异议,我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539元;误工费,时间认可70天,标准由原告举证其误工损失;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为30天/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垫付的修理费,该损失本身就是由原告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沈志龙驾驶摩托车沿萧山区前进街道三丰市场村道由南往北直行过程中,遇前方道路坑洼,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由陈燕驾驶浙A×××××车辆沿该村道由北往南直行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沈志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燕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卫军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656.42元、误工费11746.80元(97.89元/天×120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2733.92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志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733.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志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交纳1233元,由沈志龙负担174元,陈燕负担1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