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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燕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戒指加工厂上班,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2011年9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工资,拖欠原告9月及10月工资,总计32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在镇政府的帮助下,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马某某的工资中包含了十月份的工资,而十月份没有生产,所以不需要支付工资。厂长欧阳某某与职工约定过没有生产不需要支付工资。打欠条是被职工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十月份工资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反正叫我写多少就写多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马某某到被告陈某某开设在磐安县方前镇的加工点工作,主要从事制作铜、银饰品。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700元。同年11月2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马某某工资3250(大写)元整。嗣后,被告以出具欠条时受到厂方职工胁迫等为由拒付。原告马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欠条、调查笔录、出勤记录、工资明细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2011年10月份的工资该不该发,以及被告所称其所有的机械设备被厂里职工拿走应先退回(机械设备)后发工资的抗辩主张应否采纳。首先,被告陈某某虽然在庭审时一再强调,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写欠条时有镇政府劳动保障所的工作人员在场,并不存在受胁迫之情形。第三,被告不仅出具了欠条,而且分别在9月份和10月份的(职工)工资清单上签了名。最后,部分职工是否存在拿走属于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被告陈某某既未能提供详尽的清单,也未说明哪些职工拿走了其什么机械设备。况且,即使有部分职工确实拿走了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劳动报酬3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