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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浦与被告南京咸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茂浦;南京咸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陈茂浦,男,1980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涛,江苏南京天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咸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华侨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4969991-0。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浦诉被告咸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浦诉称:原告自2006年7月13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每周休息一天,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违规收取宿舍押金100元、服装押金200元,至今没有返还。2011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予以拒绝,4月2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随即,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仲裁委申请仲裁。8月22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为原告申报缴纳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经济补偿金11605元;3、返还宿舍押金100元、服装押金200元。被告咸亨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结清了工资,双方无争议,原告不再来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4月22日解除。事隔7日,原告再次发出劳动关系解除函,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无法律依据;因原告是外地人,不能提交相关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同时原告也要求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代之以直接发放社保补贴,因此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400元社会保险补贴,被告现在愿意为原告补缴保险,但要求原告退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关于宿舍押金,被告在仲裁时即表示原告可以去单位领取;服装押金被告未收取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到被告处厨房从事切配工作,每周工作五天,加班一天,休息一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单位员工在单位印制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填写了相关内容,但原告未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对被告的任何请求权,原告不同意,故未签字和递交离职申请表,此后几天原告一直来被告单位与被告交涉。2011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违规收取宿舍押金、服装押金等。随后,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宁鼓劳仲案字(2011)第337号仲裁仲裁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递交的一份申请书以及工资单,以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已每月为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至2010年9月。申请书内容为:“百纳公司:……,因本人无法提交办理保险的有关手续及材料。故本人向公司申请,公司能否不为本人交纳社会保险,该待遇由公司每月给予400元的社保补贴代替,有关社保事宜由本人回原籍交纳。如果将来发生追诉有关社会保险仲裁或诉讼事宜,本人承诺将全额返还公司给予的社保补贴并自行缴纳社保滞纳金。申请人:陈茂浦2006年7月13日。”原告否认申请书的签名是其所签,否认每月工资中含有400元社保保贴,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2010年10月前后原告的工资数额并无变化。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表、银行客户对帐单、宿舍押金收据等,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单、申请书、劳动合同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的员工在离职申请表上填写了相关事项,但原告未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也未递交离职申请表,可以认定当日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涉及的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函,并无不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即使是原告所签,但原告的申请对象是百纳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故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即1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宿舍押金100元,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服装押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咸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茂浦11000元经济补偿金、退还宿舍押金100元;二、驳回原告陈茂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