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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波与胡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波,胡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82号原告:韩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亚波(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1********),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韩波诉被告胡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波起诉称:2010年4月26日、5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承诺利息为月息1%。借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止为7003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胡亚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原告的哥哥韩军介绍并担保,韩军还欠被告钱,韩军说被告欠原告的钱他会去还的。现要求找到原告的哥哥韩军,再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26日、5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各出具借条1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韩波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今借韩波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原告在实际交付上述借款本金时已分别扣除了借款利息2000元、1000元(被告陈述当初双方约定10000元按每天100元的利息计算),被告实际拿到借款本金分别为18000元、9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借款需支付利息,被告实际也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波应归还原告韩波借款本金27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362.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胡亚波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