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杨子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子龙(曾用名:杨海真;绰号:“大海”),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子龙与区青运(因本案已被判刑)、陈某、李某、邱某1等人在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四川大酒店三楼饮啤酒时,邱某1的男朋友谭某1过来叫邱回去,邱不肯,谭某1便打了邱一巴掌,李某出面干涉,双方因而发生矛盾。被告人杨子龙与区青运等人当场商量要拿枪教训谭某1,并传呼“阿某1”、“阿某2”(另案处理)过来帮忙,被告人杨子龙等人乘出租车去取枪,取枪回来后,被告人杨子龙与负责盯梢谭某1行踪的区青运及“阿某1”、“阿某2”一起走进四川大酒店附近的一间螺丝粉店围殴谭某1。在殴打过程中,区青运持一把牛百叶刀刺了一刀谭某1的臀部,被告人杨子龙持猎枪向谭某1的腿部开了一枪,造成谭某1的左小腿和右大腿受伤。被告人杨子龙等人实施故意伤害非法行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谭某1的右下肢枪弹损伤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杨子龙于2011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罪行。 2012年3月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子龙的家人代其赔偿给被害人谭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谭某1对被告人杨子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1的陈述、邱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子龙伙同同案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杨子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子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子龙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