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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秀娟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娟,原唐山市福恩特防腐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0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佟凤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娟、辩护人佟凤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李秀娟伙同杜某(已判决),利用在唐山市福恩特防腐电器控制设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潍坊钢铁公司、河北鑫跃焦化有限公司、石家庄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金石化肥有限公司、石家庄双联复合肥有限公司、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唐山市福恩特防腐电器控制设各有限公司的货款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196,753.09元非法据为己有,并在唐山市荣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后用于偿还被告人李秀娟和杜某的赌债、赌博及日常生活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甲、成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杜某的供述;被告人李秀娟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娟身为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佟凤娟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娟侵占的数额不对,应当扣除杜某单独侵占和提成的数额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秀娟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刘丽群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