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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启峰与吴雨水、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峰,吴雨水,胡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启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罗金,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世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旭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大榭开发区。原告王启峰诉被告吴雨水、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雨水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胡旭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启峰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吴雨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期限为一个星期,利息为月利6分,由被告胡旭光为上述债务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被告吴雨水的要求将钱打入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的帐户。借款后,被告吴雨水偿还了其中50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100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胡旭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吴雨水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律师费40000元、利息183000元(暂算至2012年1月1日,实际算至付清日),合计人民币1223000元;2.被告胡旭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证》、《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雨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胡旭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吴雨水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9日;由被告胡旭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为催收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笔借款直接打入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的51×××34帐户中。同日,原告按约定将1500000元打入宁波市北仑电器开关厂的帐户。借款后,被告吴雨水仅偿还了其中500000元,及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旭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的保证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存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雨水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从2011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与被告吴雨水在借款协议中进行约定,其与担保人胡旭光之间律师费的约定,对借款人吴雨水无约束力,该笔费用被告吴雨水不予承担。被告吴雨水、胡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雨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启峰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胡旭光对被告吴雨水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旭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吴雨水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7元,由原告王启峰承担2236元,被告吴雨水、胡旭光承担13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