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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白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82号原告冯某某,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2009年分居至今。现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如果法院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则被告要求探视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典礼同居生活。2007年2月6日双方生一儿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由于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儿子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某某抚养费6000元。被告张某某可以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到儿子所在地探视儿子,原告冯某某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宋 松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