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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柏新与李建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新,李建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33号原告刘柏新,住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禄振强,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域培,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伟,住址广东省梅县。原告刘柏新诉被告李建伟股权转让纠纷,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禄振强、谢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作为隐形股东与被告投资设立了深圳听立方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对价为5万元,支付方式:2011年8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9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1万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时限支付,原告有权按未收金额每月2%计收利息,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由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除在2011年8月支付原告2万元外,剩余的3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聘请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原告由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股权转让款;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00元(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之后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起诉内容与本院查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万元,余下3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其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柏新股权转让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刘柏新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2011年9月30日止;之后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李建伟应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柏新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单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