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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维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负责人王忠华,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城区的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纠纷即属侵权纠纷的一种,法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二七区,属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利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