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小威与张凌其他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威,张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小威,男,1979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学斌,六合区金牛湖街道司法所调解员。被告张凌,女,1983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郁宗彪,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威与被告张凌其他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张凌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威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妻弟徐某突发疾病在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严重转院至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21188.09元,经新农合报销7147.7元,实际垫付13740.39元。12月18日,徐某医治无效去世,其妻即被告张凌委托原告全权办理徐某丧事,仅给付原告5000元,言明其余一切费用请原告先行垫付,待丧事结束后凭据结算。原告在处理徐某丧事过程中,合计垫付各项费用43444元及公墓费4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费用,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垫费用52657.2元。被告张凌辩称,1、被告在徐某住院期间已给付医疗费合计23500元;2、原告把被告放在家中的医疗费票据私自拿去报销。现原告用这些票据主张为徐某垫付医疗费不能成立;3、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办理徐某的丧事,丧事是被告与公公婆婆一起操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王小威妻弟徐某突发肝炎在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严重转院至南京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21288.09元,扣除王小威妻子即被告张凌直接交给六合区人民医院2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19288.09元,经新农合报销8824.1元(六合医院1376.4元、南京二院7447.7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0463.99元。12月18日,徐某医治无效去世。因徐某无其他直系亲属,故原告作为姐夫全权操办徐某丧事。在治丧期间及操办三七、六七时,原告个人出资并向亲戚借款,共计支出费用44170.7元。在徐某病逝后,被告给付原告购买墓穴现金5000元。扣除此款后,原告实际垫付丧事费用39170.7元。另,原告代收被告亲友礼金27000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购物收据、医疗费报销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丈夫徐某因突发肝炎不治身亡,被告作为徐某的配偶,应当承担徐某医疗费及料理死者丧事的义务。被告及死者父母突然失去亲人,其内心必处于极度悲痛之中,精神上遭受的打击可想而之,已无心料理徐某的丧事。在没有其他直系亲属的参与下,原告作为死者姐夫,出面料理死者丧事,合乎情理,也理所当然。即使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委托原告料理死者丧事,原告已实际料理死者的丧事,且被告没有拒绝,故双方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认为没有委托原告料理徐某丧事的辩称,不合情理,更不近人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为料理徐某丧事及垫付的医疗费,且相关费用用途恰当,支出适当,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原告所垫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除交给医院押金2000元及给付原告5000元购买墓穴外,没有证据证明还支付了其他费用。正因为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代收的礼金应退还给被告。但考虑到执行便利,原告代收的礼金可以冲抵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垫付医疗费10463.99元,垫付丧事费用39170.7元,扣除代收的礼金27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263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小威22634.69元;二、驳回王小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533.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