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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怡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节能(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向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怡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中节能(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乔向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怡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彭赐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团结,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朱亚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向军,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怡景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湾酒店”)与被上诉人中节能(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及原审乔向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怡景湾酒店系由中节能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81.818%,其他股份由珠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控制的国有企业。乔向军于1999年3月入职怡景湾酒店,岗位是前厅部经理,2011年6月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5.46元。乔向军与怡景湾酒店2007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怡景湾酒店对乔向军采取综合计时工作制,劳动合同还约定乔向军月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基数及病假津贴基数为当时珠海市最低工资线(2007年珠海市最低工资线为690元)。2010年10月26日,中节能公司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售其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怡景湾酒店的股份,受让人为深圳市高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企业为民营企业)。2010年12月17日,中节能公司将其在怡景湾酒店的股份转让给了深圳市高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怡景湾酒店的员工认为酒店投资方由国有企业转变为民营企业,属于国企改制,原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节能公司认为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于员工的补偿诉求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为此,2011年6月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和珠海市总工会参与协调。2011年6月21日,由中节能公司派出人员组成工作组,以怡景湾酒店的名义向员工发出通告,通告内容大意为“员工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员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将保持与怡景湾酒店劳动合同关系不变;员工选择解除合同的,怡景湾酒店将依法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1年6月1日,怡景湾酒店向员工发出《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安排》的通知,通知内容大意为“自2011年6月27日开始,怡景湾酒店与员工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经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协商者,视为继续履行原合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3天内将依法发放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乔向军等员工在怡景湾酒店关于员工去向决定书上,在去留决定截止时间2011年6月23日之前签名确认意向:不愿意与怡景湾酒店继续履行原有劳动合同,要求与怡景湾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补偿金。2011年7月前后中节能公司与绝大部分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由中节能公司通过转账给怡景湾酒店补偿款项,再由怡景湾酒店代为支付员工的间接方式以及直接转账支付员工的方式,发放了员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乔向军没有领到经济补偿金,中节能公司的理由是怡景湾酒店没有与乔向军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乔向军向珠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乔向军与怡景湾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2、支付国企改制经济补偿金51665.52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期工资10551.72元;4、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3241.38元。该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裁决:一、中节能公司支付乔向军经济补偿金51665.52元;二、中节能公司支付乔向军年休假工资6730.4元;三、中节能公司支付乔向军休息日加班费3383.9元;四、驳回乔向军其他仲裁请求。中节能公司不服裁决,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乔向军提交盖有怡景湾酒店人力资源部公章的内部公函显示乔向军截止2011年6月28日有年休假17天未休,要求以补钱方式注销此假期。庭审时怡景湾酒店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中节能公司主张乔向军2011年仍在职,应予安排放年休假,另外,年休假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线为月工资标准,并按200%计算补偿标准。乔向军提交盖有怡景湾酒店人力资源部公章的内部公函显示乔向军截止2011年5月12日加班时间为32天。怡景湾酒店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中节能公司主张部分加班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且乔向军加班费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乔向军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由中节能公司还是怡景湾酒店支付。怡景湾酒店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应该由中节能公司支付乔向军的经济补偿等费用。乔向军则认为应由中节能公司和怡景湾酒店共同支付,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财产负责清偿,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的怡景湾酒店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责令股东清偿公司债务的。而且,不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均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等费用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股东。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怡景湾酒店认为应由中节能公司支付,依据的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这个部门规章的规定与《公司法》、《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也就是说,关于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费用等债务的清偿主体的问题,部门规章的规定是股东,而法律的规定是企业法人。部门规章的效力等级是低于法律的,在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决。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由怡景湾酒店承担支付乔向军经济补偿等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怎样确定乔向军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金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乔向军与怡景湾酒店对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51665.5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年休假工资,乔向军与怡景湾酒店同意按月平均工资4305.46元作为计算基数,怡景湾酒店应支付的金额为6730.4元(4305.46元÷21.75×17天×200%),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乔向军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没有异议。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合同约定乔向军月工资基数、计算加班费基数及病假津贴基数为当时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怡景湾酒店应支付的金额为3383.9元(1150元÷21.75天×32天×200%),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乔向军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没有异议。中节能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因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故本案乔向军的请求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怡景湾酒店支付乔向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51665.52元;二、怡景湾酒店支付乔向军年休假工资6730.4元;三、怡景湾酒店支付乔向军休息日加班费3383.9元;四、中节能(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向乔向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判决第一至第三项,限怡景湾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怡景湾酒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判决后,怡景湾酒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中节能公司向乔向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等全部款项;3、判决中节能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按照规定应由中节能公司直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节能公司本次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属于国企改制,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本次国企改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进行职工安置,并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2、一审法院也查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国资委规定》)第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广东省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1条第2款等等的相关规定,改制企业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3、上述《国资委规定》、《广东省规定》正是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4条的授权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二、关于国企改制员工安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问题,上述基于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与《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冲突,两者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对一般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规定。2、而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并根据安置方案的要求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体、款项来源等问题,《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授权国务院的管理部门及省政府通过规章的方式规定。3、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授权,《国资委规定》、《广东省规定》均规定由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支付,也就是由中节能公司通过其取得的国有股权转让价款中直接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等费用。4、上述规定与《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没有冲突。《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仅仅是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员工安置是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些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为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在该种情况下,应由取得国有资产转让收益款的转让方从收益款中直接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5、实际上,在本次改制中,也是由中节能公司直接向其他约380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就本案而言,因为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员工安置,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应由中节能直接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节能公司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款项。中节能公司答辩称:一、中节能公司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纠纷案件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才能够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中节能公司不是乔向军的用人单位,乔向军无权直接向作为股东的中节能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以其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只有公司的人格被否认时,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因此,只能由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作为当事人。二、怡景湾酒店认为应当依据国资委文件判令中节能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中节能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依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规则否认国资委部门规章的适用。并进一步认为:其一、怡景湾酒店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资委出资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中节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股权转让。怡景湾酒店不是、也根本不属于改制意义的国有企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当然也就不存在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的问题。其二,暂不论中节能公司转让股权行为的性质,假定从中节能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国企改制出发,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可以适用,得出的也是怡景湾酒店应当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办(2006)2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改制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从国有产权转让收益中支付是可以而非必须,也未当然赋予员工直接请求国企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权利。其三、乔向军一直在怡景湾酒店工作,也不存在需要中节能公司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假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属于国企改制,席厚强一直在怡景湾酒店处工作,也不符合国务院(2005)60号文件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四,中节能公司存在为怡景湾大酒店垫付补偿款的行为,但不能因为垫付补偿款事实的存在就直接认为中节能公司是当然的补偿主体,这是一种履行承担的关系而非债务承担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两回事。三、本案乔向军未上诉,未要求中节能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二审审理的前提。如果认定本案属于国企改制,则只需要考虑怡景湾酒店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怡景湾酒店应当承担责任,无论中节能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都应当判决驳回上诉。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不可能改变民事法律的基本的责任制度,即改变法律对聘任劳动者企业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无论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都与中节能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中节能公司的请求。乔向军答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国企改制行为,怡景湾酒店由国家控股转变成民营投资,必须遵循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怡景湾酒店上诉主张应由中节能公司支付乔向军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等的理由是中节能公司的转让股权行为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行为,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应由改制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首先,与乔向军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怡景湾酒店,中节能公司系怡景湾酒店的股东之一,本案中进行股权转让的是中节能公司而非怡景湾酒店。其次,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资产的投入主体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还包括由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目前我国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化改制,改变原有国有企业的体制和经营方式,以建立符合市场化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本案中,怡景湾酒店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而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是符合市场化要求的现代企业,并不存在改制的必要。怡景湾酒店的资产来源于股东投入,虽然股东的资产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国家,但并非直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投入,故不属于改制国有企业的范畴。综上所述,怡景湾酒店以股东变更主张应适用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显属混淆了企业与股东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怡景湾酒店上诉主张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怡景湾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怡景湾酒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未被注销,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股东中节能公司存在出资不足、滥用股东权等法定情形,故要求中节能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乔向军系与怡景湾酒店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怡景湾酒店股东变更对其权益存在不利益,故其请求由股东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怡景湾酒店股东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与本案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怡景湾酒店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理据,其可另循途径解决。对于中节能公司向怡景湾酒店的其他约380名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乔向军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的是怡景湾酒店,而非中节能公司。中节能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只是其履行与怡景湾酒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其对劳动关系主体及责任的认可,怡景湾酒店据此主张中节能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乔向军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怡景湾酒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怡景湾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窦羡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