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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建军与被告武永光追所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军,武永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8号原告白建军。被告武永光。原告白建军与被告武永光追所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不清愿加倍偿还,到期并推托不还,后经我多次催要,其推托不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劳动报酬2000元,并双倍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白建军2000元现金,于2012年2月1日前还清,还不清加倍偿还,武永光。”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劳动报酬2000元,并双倍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结合双方借款天数只有6天的事实,且其利息主张已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因此其主张双倍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请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较为合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建军劳动报酬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泉泉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范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