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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与宋飞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宋飞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立、方智。被告宋飞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邬晓东。原告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飞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宋飞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依其个人辞职申请,已于2010年6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向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被告离职后以案外人优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为证据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额外支付工资49500元。2012年2月1日,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开庭审理此案;2012年2月8日,裁决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剩余工资49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飞浩辩称,1、本案原告所说的案外人优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实与原告实际为同一控制人即关联公司,2、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滨江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台账、银行代发工资凭证、被告银行卡清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2、全日制劳动合同、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证明原告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事实。3、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02号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质证认为,对工资发放台账、银行代发工资凭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被告银行卡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薪酬管理制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优能公司的任免通知和任免书,证明2010年1月29日宋飞浩被任命为中研部总经理,并于2010年7月1日被免去该职务,宋飞浩并非原告所称的系统分析师,而是劳动仲裁认定的中研部总经理。2、被告向原告实际控制人寄送的邮件、优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与受益人签订的股票期权协议书、优能通信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宋飞浩在优能公司工作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金历史记录,证明蔡祖平作为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签署了就优能通信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南京天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及杭州优能无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等主体公司的股票激励合同书,蔡祖平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合同中签字,1998年至2010年期间,申请人根据优能公司的安排,由旗下各个关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被告在离职后一直向原告及实际控制人要求支付其拖欠工资,原告一直未予以支付的事实。3、被告2010年年工资及月工资标准excel表格,证明被告2010年薪酬标准及月发放工资标准。4、优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证明2009年1月12日优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布了优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其中第24条明确对员工停薪时,其绩效工资可根据其在职时间及绩效考核结果按月折算发放。5、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内容,及其对被告的职位进行的明确陈述。原告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本案的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形式上欠缺证明的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技术体系工作,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确定的薪酬制度执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自2010年6月30日。2010年6月30日,依被告个人申请,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就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6月剩余工资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2)第02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6月工资49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开始履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就被告薪酬的支付仅约定“根据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两份不同的薪酬制度,且就被告所任职位是系统工程师还是中研部经理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格式书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对薪酬标准产生不同解释时,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在庭审调查中,被告就其主张的岗位工作内容陈述细致清晰,且对2010年薪酬标准有清楚的主张,即年工资标准为330000元,月工资标准为27500元(公司以转账方式每月发放9000元,总经理以现金方式发放10250元(合计19250元,占月工资标准的70%),剩余8250元/月(占月工资标准的30%)年底统一发放)。原告虽抗辩称工资标准就是银行转账数额,但同样未能有效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年薪33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资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飞浩一次性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剩余工资495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优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