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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王松、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王松,董力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责人:徐巍巍。委托代理人:周宜人、胡雄。被告:王松。被告:董力军。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庆春支行)为与被告王松、董力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依法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宜人、胡雄及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董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QBZ080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某对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产生的并约定有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万元。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松签订QCD2008BA0007AX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松提供借款46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于每年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原告直接从约定还款账户中收扣。同时约定,如果被告王松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决定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以车架号为LE4FTM8KX8L024289的奔驰牌轿车,车牌为浙B×××××为原告的贷款本息债权以及实现贷款本息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信公司对王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属于原告与董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王松发放贷款467000元。贷款发放后,王松未能依约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目前已拖欠多期,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王松依然予以拖延,董某与安信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松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4212.24元及贷款利息11772.20元、罚息9316.1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后续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合计265300.5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车架号为LE4FTM8KX8L024289,车牌号为浙B×××××)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项请求所涉之款项);3、被告董某、安信公司对原告上述第1项请求所涉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中行庆春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编号为QCD2008BA0007AX)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由被告王松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及抵押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由被告安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时间:2008年12月18日)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松发放了贷款。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王松将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编号:QBZ0800010)份,以证明被告董某对被告王松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王松已连续16期逾期还款,截止2011年10月18日,王松尚欠本息金额。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及邮寄回执2份,以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要求其归还全部债务。被告王松、董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中行庆春支行陈述的均是事实。安信公司已经为王松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信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松、董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信公司到庭,并表示对原告中行庆春支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核对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中行庆春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中行庆春支行与王松、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从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或下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仅需按照合同记载的地址发出挂号信、特快专递、电报,无论对方是否签收,即视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王松在借款合同上登记的地址为浙江省奉化市大堰镇居民一村1组68司。2009年1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记载,抵押权人为中行庆春支行;抵押人为王松;抵押物为浙B×××××奔驰牌轿车,车架号是LE4FTM8KX8L024289。2010年6月起,王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中行庆春支行与王松、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董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王松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庆春支行已选择提前收回贷款。考虑到中行已在提前收贷的函件中给予了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间,本院确定借款合同在2011年10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此后的利息应以罚息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庆春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保证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中表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而且仅需通知,贷款人即可将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资金与担保债权相抵销。另一连带保证人董某在保证合同中亦作了如上表述。根据该些表述,可以推断无论是否有其他担保方式,均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现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相应的责任应由更名后的安信公司承担。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中行庆春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松、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贷款本金244212.24元。二、被告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利息11772.2元、罚息9316.1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8日,10月19日至10月25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和罚息利率分别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三、若被告王松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以浙B000**奔驰牌轿车(车架号LE4FTM8KX8L024289)折价、拍卖或以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董力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7元,两项合计7127元,由被告王松负担,被告董力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