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学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重字第1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彭学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学华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滦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彭学华不服,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民三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0)滦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彭学华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东风汽车三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彭学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459639.98元的银行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学华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459639.98元,违约金149892元。被告彭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出卖方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彭学华(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高联军(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东风汽车(车牌号冀B×××××/XXXX/XXXX、颜色红)三辆卖给乙方,车价款1086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327000元;其余车款759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联军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彭学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彭学华应偿还已到期的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借款本息448175元;扣划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63726.5元;合计811901.5元。被告彭学华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向原告方交纳借款本息352261.52元。尚欠459639.98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银行借据》、《扣款证明》、《交款收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贷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彭学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彭学华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学华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原告虽向被告彭学华主张违约金,但原、被告间所签合同未约定在被告违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学华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59639.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财产保全费2442元,合计11068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元,被告彭学华负担1063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