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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母德印与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德印,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母德印,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代码证号79846827-7。法定代表人石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潮,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母德印与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德印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德印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原告开具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的购房发票、准住通知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28.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付款,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理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5.22平方米。合同约定了一次性付款,并且标明242811元已付。关于房证的办理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被告公司股东李文睿(甲方)与原告儿子母长新(乙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定了抵房协议,约定因乙方在施工被告公司金碧龙城小区路面工程中,甲方欠其工程款24万元,经协商以甲方的一套金碧龙城小区2号楼1单元5楼1号,面积为95.22平米总价为242811元的房屋抵给乙方,并且约定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给付房款的抗辩,因被告公司股东李文睿与原告儿子签定了抵房协议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进行了备案,故应视为被告对被告股东行为的认可,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的诉求,因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母德印逾期办证违约金2428.11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沈阳市金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党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