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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欢燕、郁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燕,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燕,女,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郁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燕、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燕、郁某及辩护人虞旭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燕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大酒店前台,要求服务员叶某打开他人房间时遭拒绝引发纠纷,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郁某。被告人陆某燕认为叶某服务态度不好与之争吵,并与被告人郁某先后爬过前台追打叶某。服务员马某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郁某踢伤裆部。经鉴定,马树银外伤致阴囊挫伤面积大于10平方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陆某燕至慈溪市公安局古塘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燕、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周某的证言、辨���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交款条及收款条、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陆某燕、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燕、郁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燕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马科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陆某燕、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