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河北正源国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康玉申(系康某某之父),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31日订亲,确定了恋爱关系。并经介绍人手先后给付刘某某订亲款11000元、三金折款16000元、相家钱1000元、彩礼26000元、毛毯两条、蚕丝被两条。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一、刘某某返还原告康某某彩礼现金54600元。二、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刘某某负担。判后,刘某某不服,以其并非索要彩礼、对方对其名誉和精神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等为由提出上诉。康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康某某给付刘某某嫁妆帖子600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某、康某某虽已订婚,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康某某请求刘某某返还彩礼款,原审依法判决刘某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