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李鹤西、钟松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鹤西,钟松和,陈达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郭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微。被告:李鹤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连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慧。被告:钟松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恩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志腾。被告:陈达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开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李鹤西、钟松和、陈达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徐晓微,李鹤西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张慧,钟松和的委托代理人郭恩孝,陈达锋的委托代理人曹开阳、林志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其与钟松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钟松和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17店、18店、20店、22店、25店、27店房产,为李鹤西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6万元。陈达锋在上述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上述抵押物向交通银行提供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项下,2008年9月22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李鹤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李鹤西发放人民币12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年,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月6.9‰执行,按季结息,每期末月的21日结息,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10.35‰计,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08年10月28日按约发放贷款。因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于2008年9月30日调整为月5.775‰,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5%即月6.64125‰执行,逾期贷款利息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9.961875‰计。2009年4月28日起(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称此处系笔误,应更正为2009年4月21日起),李鹤西未能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及第二、三、四期利息。经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多次催收,李鹤西均未能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利息人民币78490.72元、逾期息。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请求本院判令:一、李鹤西立即归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8490.72元、逾期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收回之日止);二、若李鹤西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钟松和与陈达锋所有的、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位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17店、18店、20店、22店、25店、27店的房产,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息以月利率9.961875‰计算。李鹤西答辩称:一、2008年,钟松和因经营需要,通过陈达锋投资设立的温州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财务人员陈丽霞找到李鹤西,就委托李鹤西为其借款一事进行协商,口头约定以李鹤西的名义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2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钟松和则以其与陈达峰共有的房产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有关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均由钟松和负责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偿还。2008年9月22日,经钟松和方通知,李鹤西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涉案《个人借款合同》,钟松和、陈达峰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8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李鹤西申请设立的账户名为李鹤西,账号为×××2158的卡上发放贷款人民币128万元。同日,李鹤西按钟松和要求,将银行卡交给陈丽霞,陈丽霞在没有李鹤西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以报李鹤西身份证号码和出示自己身份证的违规方式将卡内人民币209万元全部取出(包括本案的人民币128万元与另案的人民币81万元),并按钟松和指定的用途使用。此后,钟松和通过李鹤西银行卡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支付了一期借款利息,其余三期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钟松和未依约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二、在本案借款关系中,李鹤西仅仅是受钟松和委托,以自己名义代为借款的受托人,即是受钟松和委托的名义借款人,非实际借款人,亦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并且,在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已明知钟松和作为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故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李鹤西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钟松和、陈达锋答辩称:一、本案中之贷款乃是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下属之瓯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瓯海支行)前行长项苏与交通银行瓯海支行洽谈的,由交通银行瓯海支行向李鹤西提供贷款,李鹤西获得贷款后转贷给陈达锋与钟松和夫妇,成立新的借款合同与法律关系。二、李鹤西系实际借款人,钟松和、陈达锋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有限责任担保,因此银行应先向借款人李鹤西求偿,而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所请求的优先处分担保人之抵押物。三、本案中钟松和、陈达锋并非主债务人,应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曾答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将该笔贷款予以续贷,交通银行瓯海支行单方面违约操作,解除委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负赔偿责任。四、按照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李鹤西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合同到期。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出,2009年4月21日起李鹤西即未偿还贷款。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当时未终止合同要求李鹤西还款,而使贷款合同得以继续,应为延长保证期间加重担保人责任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担保人对延长的保证期间,不负担保责任。因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未于2009年10月21日向钟松和和陈达锋主张实现担保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主张时效抗辩。又因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未及时向主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利息损失的扩大,该扩大部分的损失,担保人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五、本案主债务人为李鹤西,亦是因为李鹤西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而产生诉讼,按照我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故请求法院确认钟松和、陈达锋相应的追偿权。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主体身份;2.李鹤西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温交银2008年140个贷字09228号《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3.2008年10月28日金额为人民币128万元的借款凭证,拟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如约放贷的事实;4.贷款明细单,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5.还款明细单,拟证明李鹤西、钟松和、陈达锋的还款情况;6.欠款明细单,拟证明李鹤西的欠息事实;7.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陈达锋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温交银2008年140最抵字092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钟松和、陈达锋为李鹤西抵押的事实成立;8.李鹤西、钟松和、陈达锋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李鹤西、钟松和、陈达锋的身份情况,以及钟松和、陈达锋的婚姻状况;9.房屋所有权证六份,拟证明抵押物归属情况;10.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六份,拟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1.国有土地使用证六份,拟证明抵押物归属情况。李鹤西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9日付款人户名为李鹤西,金额为人民币209万元的个人取款凭条,拟证明陈丽霞以李鹤西代理人的身份从李鹤西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9万元,其中包括涉案借款人民币128万元,李鹤西从未支取过涉案借款;2.2008年10月29日收款人户名为陈丽霞,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的个人存款凭条;3.2008年10月29日收款单位为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现金解款单;上述证据2、3拟证明陈丽霞从李鹤西银行卡内取出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人民币209万元的同时,将其中人民币9万元存入陈丽霞银行卡内,将其中人民币200万元存入温州兆丰百货有限公司帐户内作为还款,李鹤西并未对涉案借款进行实际支配使用;4.李鹤西申请法院责令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李鹤西交通银行卡(卡号:×××2158)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的交易明细单,以及个人取款凭条一份(同李鹤西证据1),2009年1月21日从曾晶晶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9000元至李鹤西银行卡的个人转账凭条一份,2009年12月14日从林志奋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28014.19元至李鹤西银行卡的个人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与李鹤西证据1相同的待证事实,以及曾晶晶、林志奋将款转入李鹤西账户归还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本案及另案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李鹤西并主张陈丽霞、曾晶晶、林志奋是陈达锋投资设立的庆丰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李鹤西按钟松和的要求,将其银行卡交给陈丽霞,陈丽霞在没有李鹤西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以报李鹤西身份证号码和出示自己身份证的违规方式从李鹤西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9万元的事实。钟松和、陈达锋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李鹤西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1、7-11,李鹤西、钟松和、陈达锋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2-6,钟松和、陈达锋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还款明细单中反映的复利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在本案贷款明细单与还款明细单中没有反映出已收利息复利与罚息复利,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亦没有主张复利,故本院在本案中无需对复利问题作出认定。李鹤西则提出对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虽然是李鹤西签订,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亦将涉案借款发放至李鹤西账户,但是李鹤西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只是受钟松和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钟松和进行借款的名义借款人,钟松和才是实际借款人,以及李鹤西的银行卡上虽然存在还款事实,但不能证明是李鹤西在还款,李鹤西亦非实际欠款人与还款责任人,对本案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与相关费用不负偿还责任。李鹤西并提供了其证据1-4来证明其主张。李鹤西的证据1-4,交通银行温州分行、钟松和、陈达锋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且均承认陈丽霞、曾晶晶、林志奋是陈达锋投资设立的庆丰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钟松和、陈达锋还视为承认陈丽霞从李鹤西银行卡中取出的人民币209万元已交给钟松和、陈达锋的事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陈达锋分别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或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并且交通银行不承认李鹤西所称的,陈丽霞在没有李鹤西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以报李鹤西身份证号码和出示自己身份证的违规方式从李鹤西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9万元的事实,认为其已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核实了银行卡所有人李鹤西与取款代理人陈丽霞的身份证原件并登记了身份证号码。鉴于李鹤西对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证据2-6的异议意见与李鹤西证据1-4的相关性,本院合并认证如下:首先,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系与李鹤西签订借款合同,且该合同第七条“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中已经载明“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借款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而李鹤西并无证据证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其或者钟松和约定了以其名义为钟松和进行借款的事实,故即使李鹤西依其与钟松和之间的约定将其贷到的借款交由钟松和使用,亦只是在其与钟松和之间成立一定的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其次,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将人民币128万元借款发放至李鹤西账户,至于李鹤西所称的,其按钟松和的要求将其银行卡交给陈丽霞取款,属于其对自己银行卡中存款的支配,并且陈丽霞是在2008年10月29日提取李鹤西银行卡中的款项,这亦排除了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强制支配该笔款项使用方式的可能性。还有,他人将款存入借款人卡内为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不影响借款人的法律地位,亦不能证明借款人对欠款不负偿还责任。最后,李鹤西并无提供依据证明其主张的,陈丽霞在没有李鹤西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以报李鹤西身份证号码和出示自己身份证的违规方式从李鹤西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9万元的事实,并且,在涉案借款依约发放后,就借款人银行卡中的存款被他人提取所发生的争议,亦属于银行卡纠纷的范畴,而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无须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综上,李鹤西的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李鹤西对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证据2-6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证据2-6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签订温交银2008年140最抵字092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钟松和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17店、18店、20店、22店、25店、27店的房产,为李鹤西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在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钟松和的丈夫陈达锋在上述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确认其系抵押物的共有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登记在钟松和名下,房产权证号依次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08××56号、089072号、08××67号、088965号、08××63号,各房产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依次为温国用(2005)第3-10088号、3-10557号、3-10578号、温国用(2006)第3-278号、温国用(2005)第3-10669号、3-10551号。上述抵押已于2008年9月27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李鹤西签订温交银2008年140个贷字0922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李鹤西发放人民币12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年,自放款日起计;年利率8.28%(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5%),本合同签订后、放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2158),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以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温交银2008年140最抵字092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08年10月28日按约发放贷款,按照借款凭证的记载,实际贷款利率从合同中的年利率8.28%(相当于月利率6.9‰)降低为月利率6.64125‰(逾期贷款的利率应相应地降低为月9.961875‰计)。2009年1月21日,李鹤西账户按约支付第一期利息;2009年4月21日起,李鹤西账户未再按约支付各期利息;2009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李鹤西账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之后亦未再还款,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第二、三、四期(2009年1月21日至到期日)利息人民币78490.72元、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陈达锋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李鹤西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已办理登记,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李鹤西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李鹤西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已于以上的认证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李鹤西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钟松和、陈达锋关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曾答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将该笔贷款予以续贷,交通银行瓯海支行存在违约操作,应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负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李鹤西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李鹤西违反合同约定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是贷款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权利而非义务。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钟松和、陈达锋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必须行使该权利,故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未行使该权利,不属于加重担保人钟松和、陈达锋责任的行为,亦无须对钟松和、陈达锋承担任何责任。另外,钟松和、陈达锋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故钟松和、陈达锋所称的其对延长的保证期间不负担保责任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时效抗辩等答辩理由更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本判决书主文中不予明确追偿权,当事人对该问题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鹤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万元、利息人民币78490.72元、逾期利息(以月利率9.961875‰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李鹤西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钟松和、陈达锋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17店、18店、20店、22店、25店、27店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5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未履行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4元,由被告李鹤西负担,被告钟松和、陈达锋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火车站站南商城B幢17店、18店、20店、22店、25店、27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被告李鹤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钟松和、陈达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白海玲审 判 员 曹新新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