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抚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3月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3月2日18时21分许,酒后驾驶吉k21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松江河镇沿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宇快运配货站门前时,与对向董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13.73mg/100ml。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骨及右侧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松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公安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判前考察结果,将被告人周某某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国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赵庆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