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宁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太原市。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华敏,女,1962年3月19日生,系被告人李鑫姑母。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鑫及其辩护人孙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鑫驾驶晋A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路649km+3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张某革驾驶的晋LX(晋LX挂)号车尾部及正在检查车辆的张某革、王某浩碰撞,造成晋LX(晋LX挂)号车乘车人王某浩死亡,驾驶人张某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第20111127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鑫承担主要责任,张某革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浩无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革、申某兵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鑫的辩护人孙华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鑫主动报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鑫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浩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鑫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再有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李鑫的辩护人孙华敏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