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其胜与王胜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胜,王胜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陈其胜,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云,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陈其胜与被告王胜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胜诉称:2009年12月,被告王胜云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20余天,2009年12月30日经结算共欠原告20000元租赁费,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王胜云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施工20余天。2009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20000元租赁费,并出具��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给付5000元,2011年给付3000元,尚欠12000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其胜拖欠租赁费12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胜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范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