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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清轩与藤兴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清轩,藤兴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清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藤兴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清轩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甪民初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清轩、被上诉人藤兴工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将单位大食堂餐厅内2间租给原审被告经营小食店,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审被告按月缴纳,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由原审被告于每月五日前缴纳。2010年3月起,原审原告向员工提供免费夜宵。租期届满后经核算,原审被告结欠原审原告12个月房租计人民币13800元、水电费计人民币2339.4元。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提供免费夜宵严重影响其经营,故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减免。双方因协商不成,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向员工提供免费夜宵后,严重影响其小食店经营,其营业额每日从人民币1200元左右降至人民币800元左右。原审原告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审原告不得向员工提供免费夜宵,但认为免费夜宵的开设或多或少会对原审被告的经营有影响,表示愿意减免房租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书》一份,缴费情况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藤兴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承租了其公司的小食店,拖欠其房租人民币13800元、水电费人民币2339.4元,要求及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对租赁期限、租金缴纳、水电费结算等都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原审被告确认结欠原审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6139.4元故理应支付。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审原告不得向员工提供免费夜宵,原审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房租及水电费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审原告自行提出,愿意对2010年3月以后的房租减免人民币2300元,故法院核定2010年3月至7月房租为人民币345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清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藤兴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11500元、水电费人民币2339.4元,共计人民币13839.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由被告唐清轩负担。上诉人唐清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3月后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免费夜宵,造成我承包的小食堂无法经营,无法交付租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藤兴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诚信履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构成违约。2010年3月后,被上诉人向员工提供免费夜宵,上诉人据此认为对其经营的小食堂造成损失,故无法交付租金,但上诉人未提供其损失的依据,双方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在上诉人经营小食堂后被上诉人不得提供免费夜宵,被上诉人并未违约。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可减免租金2300元,系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剩余租金及水电费13839.4元,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唐清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茵审 判 员  钱余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