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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闫存仙与左云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存仙,左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存仙,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左云县云兴镇洞儿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左云县云兴镇云兴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该局法制信访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董建宇,男,该局法制信访室科员。上诉人闫存仙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2012)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存仙、被上诉人左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董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闫存仙因反映林木被毁一事,进京上访,2011年6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书面训诫一次,2011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书面书面训诫一次,据此,闫存仙曾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日闫存仙再次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一次,10月2日下午13点被带回左云县公安局,基于闫存仙以上事实,左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作出对闫存仙行政拘留九日的决定,并告知相关诉权。当日将闫存仙送到大同市拘留所看押,10月3日17点又转到左云县拘留所,10月4日21点又送到左云县医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上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闫存仙违反规定于2011年6月29日、7月1日两次到天安门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两次,并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一次。同年10月1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一次,依据以上行为,2011年10月2日左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再次作出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左云县公安局无权管辖且重复处罚的意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说明左云县公安局对闫存仙案件有管辖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行政处罚种类,可以看出训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所以原告辩称的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之后左云县公安局不能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受伤照片因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公安局人员执法行为所致,故赔偿损失的请求也不能支持。综上,被告左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并无滥用职权,且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闫存仙请求确认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左云县公安局作出的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闫存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存仙负担。判后,闫存仙提出上诉,认为左云县公安局对其治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判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左云县公安局2011年10月2日作出的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左云县公安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存仙于2011年10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1年10月2日,左云县公安局作出左公(治)决字[2011]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闫存仙行政拘留九日。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存仙于2011年10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左云县公安局依此事实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处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存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俊丰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