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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陈大恩、毛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岳校,陈大恩,毛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62号原告:童岳校,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恩,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毛立峰,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童岳校为与诉被告陈大恩、毛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岳校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恩、毛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岳校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大恩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期。被告毛立峰为被告陈大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1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陈大恩提供了300000元。后被告陈大恩未按约付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因被告陈大恩下落不明,被告毛立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大恩即时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大恩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毛立峰对被告陈大恩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大恩、毛立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大恩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及被告毛立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1年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电话银行转帐宝交易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约定款项300000元转帐给被告陈大恩的事实。被告陈大恩、毛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要求被告陈大恩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陈大恩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陈大恩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原告与被告陈大恩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恩及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立峰对被告陈大恩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童岳校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毛立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大恩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毛立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被告陈大恩、毛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