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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吴某。被告韩某。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彼此恋爱关系签订了《了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韩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1万元整,就此解除双方恋爱关系。但被告骗原告签字捺手印后给付欠款并于当日中午约原告在西郊桃园路“老城咖啡”交付,并让证人张某陪同。三方坐定后由证人张某执笔手写了该协议,并一式三份。协议签订完毕,被告称出去取款让原告等一会,就此与证人张某逃之夭夭。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分手后,原告经常骚扰被告,被告无奈找到朋友与原告进行协商,才同意给原告1万元,现被告已将该款给了原告。是被告将钱给了证人张某,由张某将钱给的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2月份分手,并就解除恋爱关系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正;二、从今以后两人再没有任何关系,互不干涉对方正常生活,也不再打电话骚扰;三、今后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造成后果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称在签协议时已支付给原告一万元,原告称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给原告一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一万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玎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