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决定逮捕,并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以本人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该卡在本市金牛区等地多次消费,累计透支人民币17405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蒋某某拒不归还。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及其申请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获取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