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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系广平县胜营镇辛庄营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金丽、代理检察员薛艳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金广源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白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政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广源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