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水金、陈亚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水金,陈亚日,李树宏,李树任,李水凤,李树棠,李土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茂名市茂南区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庞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茂名市。被告李水金,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亚日,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树宏,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树任,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水凤,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树棠,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土强,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水金、李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水金于2009年9月15日死亡,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依职权追加陈亚日、李树宏、李树任、李树棠、李水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日、李树宏、李树任、李水凤、李树棠、李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水金于2008年3月13日由被告李土强作担保借到我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10.395‰,期限为2年,于2010年3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水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3131.51元,本息合计13131.51元(以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20日,余下逾期利息另计,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判令被告李土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负担。被告陈亚日不作答辩。被告李树宏不作答辩。被告李树任不作答辩。被告李水凤不作答辩。被告李树棠不作答辩。被告李土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茂名市××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水金、李土强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水金由被告李土强作担保向茂名市××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395‰计算,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水金除已支付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茂名市茂南区辖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200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又批复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一)》,《个人小额借款申请表(二)》,《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关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茂名市××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水金、李土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茂名市××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盛信用社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该联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水金借到茂名市××镇盛农村信用合作社人民币10000元后,应该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土强则应对李土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李水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水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李土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借款人李水金已死亡,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土强对被告李土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395‰计算,逾期利息上浮40%即按月利率14.553‰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土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李土强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按月利率10.395‰计算,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14.553‰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李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其他诉讼费120元,由被告李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代理审判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