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宏文与高海金、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傅宏文,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合肥俊红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员,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海金,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被告: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文荣,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公司职员。原告傅宏文与被告高海金、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宏文、被告高海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宏文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乘坐朱庆生驾驶的皖A×××××货车自肥东回合肥,至店埠镇南环路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被高海金驾驶皖A×××××(皖A×××××挂)货车占道逆向撞上,致原告七颗牙齿受损缺失,达十级伤残。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61元。被告高海金无答辩意见。被告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误工费��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牙齿装配修复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许,高海金驾驶皖A×××××(皖A×××××挂)由西向东沿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前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朱庆生驾驶的皖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庆生及皖A×××××车乘车人茆玉莲、傅宏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海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生、茆玉莲、傅宏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2321.40元、陪护费120元;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两月后修复214-1┼1,门诊随访,2011年10月12日,医嘱继续休息一月,随访。2011年10月18日,安徽爱明司法鉴定所对傅宏文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2011年11月11日,鉴定后续需装配义齿予以修复,其费用建议按人民币18000元数额确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海金垫付医药费7000元。另查明:傅宏文在合肥俊红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原告夫妻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购买了商品房。皖A×××××(皖A×××××挂)号货车车主是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海金在驾驶机动车���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傅宏文受伤,被告高海金和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傅宏文在合肥市购买了商品房,且本案另一受害人茆玉莲是城镇居民,故傅宏文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傅宏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21.40元;陪护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为68元/天×30天=2040元;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116天=8120元;伤残赔偿金为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鉴定费1400元;牙齿装配修复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多次治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傅宏文的损失为80777.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736元。余款23041.4元,由被告高海金和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宏文57736元(履行方式:向傅宏文支付50736元,向高海金支付7000元);二、被告高海金和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傅宏文23041.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告高海金和合肥荣斌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23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为950元,由被告高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