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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池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某与龙某某抚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龙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岳池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罗某,女,生于1974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8日。 原告罗某与被告龙某某抚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相认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龙某某吸毒成瘾,长期不改,多次被强制戒毒。双方的关系无法维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子女的抚育关系。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相认后就同居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女子出生在深圳市北大医院。我同意女儿随罗某生活,对女儿子的成长有利,我以后有钱了也会给女儿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相认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龙某某吸毒成瘾,长期不改,多次被强制戒毒。双方的关系无法维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子女的抚育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的关系系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其子女享受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应当尽父母的责任,抚育好子女。由于非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罗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所以,非婚生女随原告罗某生活为宜。由于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随原告罗某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刚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跃建 来源:百度搜索“”